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对参保人员就医或购药时所使用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特殊疾病参保人员所使用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及个人帐户凭证等进行核验,发现无效证件或冒用他人证件的,应暂扣其证件,并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医疗原则,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对违背医疗原则及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诊治时,必须严格执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实施办法》等医疗保险规定,进行或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的检查、治疗及药品,须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支付。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做好门诊病史记录,统一使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监制的《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病历》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笺》。
第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的治疗实行定病种、定治疗项目、定药品范围、定医疗机构的“四定”管理原则,同时建立特殊疾病门诊专用病历。参保人员因特殊疾病就诊时,凭《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和《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疾病门诊病历》就诊,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对特殊疾病治疗用药等情况作好详细记录,对超出规定范围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用药管理制度,门诊常见病处方不超过5天给药剂量,急性疾病处方不超过3天给药剂量,慢性疾病处方不超过14天给药剂量,特殊疾病处方不超过30天给药剂量。参保人员住院,其出院带药不超过7天剂量,部分慢性疾病不超过14天剂量。
第十一条 使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和民族药药品,须经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其费用由参保人员先自付20%,其余部分按《暂行办法》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