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有争议的问题,应召集有关方面进行协调,经协调仍有争议的,报请局领导决定。
有关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后,应认真组织研究,按时提出修改意见或参加协调会议。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因调查研究和协调论证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应当向起草机构说明情况;法制机构审核终结后,应提出审核意见,连同送审稿退起草机构,由起草机构送局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分管局领导签署,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局领导提交局务会审议通过后,由局长签署,并以适当方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在发文之日起10日内,一式10份送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按规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对本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有关机构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六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修改:
(一)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所规范的部分内容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不相适应的;
(三)有需要修改的其他原因。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经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废止:
(一)所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变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
(三)调整对象已经消失;
(四)有效期满;
(五)有应当废止的其他原因。
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原起草机构提出建议,送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分管局领导审定或提交局务会审议决定,并以适当方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