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可行性论证,注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其他部门或本局其他机构的职权和工作的,起草机构应当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本局有关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对于不同意见,应当尽量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要明确制定目的、法律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解释权属、施行日期等。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公文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法律、法规、规章相对照,对调整对象相同或相近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如果现行规范性文件将被代替,应当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定稿后,由起草机构负责人签署,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重要的和有争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起草的依据、起草经过等,着重阐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要矛盾和经过充分协商后的不同意见。
第九条 本局法制机构审核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二)规定的权利、义务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互矛盾;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具体、可行,形式是否符合有关规范;
(四)与其他部门或本局其他机构的业务工作有关的,是否征求过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中发现问题,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应附起草说明而未附起草说明的,通知起草机构补送;
(二)应征求有关方面意见而未征求的,退回起草机构征求意见后再送法制机构;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修改的,退回起草机构修改后重新送法制机构,也可直接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