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下可在审计组进场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应按审计准则要求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确保工作底稿内容完整,记录清晰,结论明确,为形成审计报告提供依据。审计人员应对本人编制的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审计组长(或主审人员)应对审计工作底稿的完整性、正确性及规范性进行复核并签名确认。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向主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长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所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所列事实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必要时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审计工作中存在违纪、违规问题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根据审计结果在主管机关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下达后,按规定对被审计单位实施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存在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和效果。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应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项目结束后,审计组应及时归集、整理和甄别审计文书和相关资料,按照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原则建立审计档案并妥善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权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政策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损失的基金。拒不改正或拒不追回损失的基金的,由负责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议有权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