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经办上述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全市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对市级统筹社会保险基金和市本级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内部审计,并对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对辖区内所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业务实施内部审计。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承办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工作。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对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首长领导下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并负责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首长报告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包括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人员和受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监督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履行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监督职责。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应当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必要的专业知识及业务能力,熟悉社会保险法规、政策及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和管理过程。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应通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审计检查证》;通过参加年度业务培训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专业工作能力。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遵循回避原则,严守被审计单位秘密。
第三章 审计事项及内容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