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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社会养老保险机构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对象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对有关资料按照养老保险内部审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工作组发现被审计对象有违反国家财经法纪的行为,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下达被审计对象执行。对直接责任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将材料移送被审计对象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实施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开展离任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对象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养老保险机构财务部门负责人离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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