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承担离任审计的审计部门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工作组,并于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审计工作组的工作,及时告知离任人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审计人可通过听取离任人的工作报告,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章。
第十五条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工作组应按审计程序开展工作,并于实施审计之日起30日内完成,特殊情况报经派出审计工作组的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在审计过程中,对涉及到前任领导的有关事项,审计工作组有权追溯到离任养老保险机构负责人任职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七条 离任审计终结后、审计工作组应在10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被审计对象基本情况,离任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离任人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及建议。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工作组或者审计部门。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若被审计对象、离任人和审计组就审计报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审计报告和书面意见一并报派出审计组的机关主管领导审定。
第十九条 审计报告审定后,审计部门在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和有关人员。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被审计对象或离任人对审计决定或处理意见不服的,可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处理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工作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受理复审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复审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送被审计对象、离任人和有关部门。复审期间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