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过支付费用标准的病房时,必须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家属同意,否则其超额费用由医院负担。
第九条 参保人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定点医疗机构床位设置情况,自己选择不同档次的住院病床或门急诊病床。所住病床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十条 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须由参保人员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须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当地规定的结算办法进行给付。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费用的审核、审计。凡属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费用,一律不予支付。对医院新开展的诊疗项目,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不得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二条 随着经济发展,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对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加强与卫生、财政、中医管理、物价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协调解决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管理中出现的有关问题,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凡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地区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附件一:
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