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医疗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填写《重庆市注销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缴销《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五章 缴费申报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按规定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花名册》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提交地税机关按月征收。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年缴费申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制定征缴计划,并于每年12月25日前提交地税机关次年按月征收。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年度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应于每月15日前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次月缴费申报,报送《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申报表》、《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调整其次月征缴计划,并于每月25日前提交地税机关,次月按调整后的征缴计划征收。
缴费单位发生人员增减变动时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缴费申报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负责安全、完整保存。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有权按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