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将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情况报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重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档案统一编号并核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定点零售药店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解除协议后,定点药店标牌应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立即收回。
第十条 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明确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认真核实参保人员身份,对参保人员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药费的药品清单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定期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费用。医疗保险机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情况和费用进行检查和审核,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会同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服务质量、违纪违规情况等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由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经济损失。
一不按规定的药品结算价与参保人结算;
二在结算中弄虚作假,给基金造成损失;
三由参保人付了费,又骗取基金的双重收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