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劳发〔1999〕180号)
各统筹地区劳动局、医药局、卫生局:
为了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劳动局与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
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重庆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渝府发〔1999〕5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获得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并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并与之签定有关协议和发给定点零售药店标牌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购药提供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一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
二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三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