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验其医疗保险凭证及有关证件。发现有涂改、伪造、冒用的,应当扣留其医疗保险凭证,并及时报告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出具的收据凭证中有自费项目的,应当注明。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结算规定,如实填报有关财务报表,申请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定的医疗费用结算申报规定,进行数据统计上报并如实提供信息资料。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有关医疗费用;已经支付的,有权予回追回;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终止定点协议。并可报请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一 违反医疗保险范围、项目和费用标准等有关规定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 将应由参保人员负担的医疗费用计入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三 未按病人实际病情提供医疗服务并据此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四 提供虚假的结算报表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五 擅自给参保人员做本需批准的特殊诊断治疗项目,并据此申请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六 不遵守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签协议的。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卫生、物价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