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 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
二 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 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四 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 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 严格执行国家和市物价等部门规定的医药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
五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各项材料:
一 申请书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二 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四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五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 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由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建立档案,并统一核发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