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供药范围、服务内容、药品价格、费用结算及审核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双方要认真履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1个月通知对方,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为承担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机构处方的外配提供服务时,外配处方必须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签名。处方配药须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定期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情况,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与医疗保险相关的财务、统计报表和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等。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支付。对违反规定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损失由定点零售药店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会同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其具体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法规请有关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经济损失,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不严格按照药品价格有关规定进行结算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外的药品等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
(四)结算中弄虚作假的;
(五)参保人已付费,又骗取基金的双重收费;
(六)出售假药、劣药的;
(七)违反国家、地方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