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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规定[失效]

  第七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司炉人员进行消烟除尘技术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合格证。

  第八条 烟尘控制区内要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扩建炉、窑、灶的建设项目。新、改、扩炉、窑、灶的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的规定进行建设。新建小区要实行集中供热,原有分散锅炉房要逐步实现联片供热。在环境质量超标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房不仅要求烟尘排放浓度达到北京市排放标准,还要进行烟尘排放总量的控制。

  第九条 对烟尘控制区内炉窑灶超标排放的单位,区县环保部门除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外,还要对其实行限期治理,在95年底以前达到北京市排放标准。经区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锅炉、茶(浴)炉房,由区县环保部门发给《北京市烟尘控制区达标锅(茶)炉房》标志。如在复查中发现达标锅(茶)炉房出现超标情况,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应取消达标锅(茶)炉房标志,等达标后再核发标志。

  第十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要加强对除尘设施运转情况的监督检查。凡不按消烟除尘规范进行操作,如,燃烧中锅炉侧门加煤、双层炉下层加煤、除尘器漏风、湿法除尘停止喷雾等均视为非正常运行,要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市、区(县)环保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和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等处罚。有关程序可按"《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和《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北京市执行环境保护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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