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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公布决定废止的政策措施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4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3日)废止

北京市关于加强烟尘控制区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环保局1994年发布 京环保气字第160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条例",防治烟尘污染,改善首都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环委会发布的《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尘控制区系指规划市区(镇)内达到下列要求的建成区。

  使用各种锅炉、窑炉、茶(浴)炉、土暖气炉、营业灶和食堂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排放的烟气黑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九十以上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余部分必须控制在林格曼三级以下。
  使用各种炉窑、工业生产设施排放的烟尘浓度以排放台(眼)计算,百分之八十以上达到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环路内茶浴炉、大灶要有计划地禁止原煤散烧。
  第三条 各区县环保部门应把建设烟尘控制区做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一项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烟尘控制区内的各有关单位应利用多种气源,发展城镇燃气,提高气化率;推广使用型煤;改革生产工艺,更新落后的炉窑灶,节约能源,提高消烟除尘效率,减少烟尘排放。

  第四条 烟尘控制区内各单位使用的煤场应实现半封闭或全封闭。产生的灰、碴应封闭贮存,及时清运。干法除尘器出灰应采用密闭装置,防止二次扬尘。

  第五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排放烟尘的各单位,应在区县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所在区县的环保部门申报排放烟尘浓度及烟气黑度的数据。

  第六条 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烟尘控制区的监测工作,各怄县环境监测部门应按规定对辖区内炉窑排放的烟尘浓度进行监测,监测费用按国家或本市有关规定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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