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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章 其他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和老红军

  统筹区内离休人员和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革命伤残军人

  统筹区内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下岗职工

  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随所在企业一起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纳;企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下岗职工仍享受企业原有劳保医疗待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以后,重新就业的,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实现再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离开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大龄下岗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九条 破产企业

  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在按规定足额提取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转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后,其退休人员可按本办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

  统筹区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为了不降低职工医疗保障水平,对公务人员按国家规定由同级财政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办法另定。其他用人单位可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用于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在其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经同级财政批准后列入成本,办法另定。

  第四十二条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经市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延长工作年限暂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执行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执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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