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均不予支付:
(一)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就医和配药所发生的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用药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医疗事故、交通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应由工伤、生育保险支付的范围;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二十七条 医疗费用的划扣和记帐
职工就医、配药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凭职工的医疗保险凭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个人帐户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向职工收取。
(二)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定点医疗机构如实记帐。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的申报结算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从个人帐户中划扣的基本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对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记帐医疗费用,每月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二)职工根据本办法发生的可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凭医疗保险凭证向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九条 医疗费用的审核与拨付
(一)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接到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二)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接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初审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暂缓支付、不予支付的审核决定。
(三)准予支付的医疗费用,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
(四)暂缓支付的医疗费用,重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在30日内作出准予支付或者不予支付的最终决定,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五)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职工自己负担。
第三十条 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