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统筹区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四)在统筹区内各用人单位工作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地区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缴费
第四条 登记
(一)已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二)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三)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并及时将用人单位的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情况报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职工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的缴费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上年度本统筹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
(三)国家行政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含参照行政机关工资管理的单位),以4项工资之和为缴费基数;事业单位固定工资加活动工资为缴费基数;企业以企业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率
(一)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个人不缴纳基医疗保险费,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缴费办法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二)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