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人帐户的建立和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个人参保人员参保登记并缴费之月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工资基数的11%记入,不缴不记。
(二)记入个人帐户的累计储存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计息。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
(四)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出境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或者死亡的,个人帐户按国家和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个人参保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完善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意见的通知》(渝办发〔2002〕31号)规定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按规定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3.实际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
(二)个人参保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个人参保人员应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核手续,次月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审批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之月起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出境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被劳动教养或判刑、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企业同类退休人员的办法办理。
(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须按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核查,不得冒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调整,按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六、本暂行办法不适用于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
七、本暂行办法从2003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