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2003年内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待遇的差额,给予10%的补贴;
(5) 2004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统一按我市当时的计发办法执行,不再加发补贴。
2、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计算出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原办法计发待遇的,按我市现行规定执行。
(四) 对符合本处理意见第三条(一)项规定条件,过去已办理退职的人员,从2000年7月1日起改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一)项规定办理退休,并重新计发基本养老金。涉及2000年7月1日以前已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性养老金)与重新计发 基本养老金(含调整性养老金)的差额不再补发。
(五)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休时在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三)项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下列办法增发基本养老金。增发的基本养老金不受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的限制。
1、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7月1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退休优异待遇的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到退休时一直保持荣誉的;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符合《
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1996年1月1日以前参加工作,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退休时,在按本处理意见第三条(三)项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9]130号)第四条(四)项4、5、6目的规定,增发基本养老金。
2、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时符合国发[1984]76号文件规定增发5%、10%退休费的人员,以本处理意见第三条(三)项计算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对应增3%、6%的基本养老金。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退休时符合国办发[1982]36号文件规定增发5%、10%退休费的人员(含曾在四川省甘孜、阿坝州工作的人员),以本处理意见第三条(三)项计算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分别对应增发3%、6%的基本养老金。
4、1999年1月1日后,单位中新退休且终身无子女(含事实上无子女,不含已有抱养,过继子女)或新发生终身无子女的退休人员,按规定每月发给20元生活补助费。新退休或新发生的孤寡退休人员,按规定每月发给30元生活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