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投保。对发生的重复投保,其缴费年限不得重复计算,并按以下原则处理:
(1)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重复投保,应将重复投保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缴费工资不得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合并后的缴费工资重新确定。超过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退还其本人,单位缴费部分本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2)对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重复投保,可将其转入的基金额并入其个人帐户中。
6.职工从批准参军次月起,企业和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7.职工被判刑后,原视为缴费年限不再计算。其服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按规定计息。
8.城镇个体劳动者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五、关于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2000年7月1日前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退休(职)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
城镇集体企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2000年7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1. 2000年7月1日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退休养老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企业失业人员符合国家规定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可按国家规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办理退休。
(3)1996年1月1日前参加工作,缴费年限(含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
视为缴费年限指实施个人缴费以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
1996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及其以上。
2.凡符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条件的职工,由企业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退休审核表》、《居民身份证》、职工个人档案及有关资料,在到达退休年龄的当月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审核手续,次月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从批准其退休的当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