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99年企业缴费比例小于24%的企业,其缴费比例不作调整。
(2)1999年企业缴费比例等于24%的企业,其缴费比例调整为23%。
(3)1999年企业缴费比例大于24%的企业,其缴费比例在1999年的基础上调减两个百分点。
以后随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将企业缴费比例降至20%。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企业,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定企业缴费比例。
3.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从2000年1月1日起为5%,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
4.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例为18%。
城镇个体工商户雇用的雇工,由雇主和雇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雇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5.同一统筹范围内执行不同缴费比例的企业之间发生兼并、合并,按规定重新核定企业的缴费比例。对重新核定后企业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超过28%的,按28%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地税部门按月征收。
1.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应根据市劳动局、市地税局的有关规定按月报批。
2.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计划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当地地税部门,同时报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3.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其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实行按年缴费制度。
(1)城镇个体工商户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本市城镇户口参保。
(2)企业失业人员凭《失业职工失业证》或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本市城镇户口办理续保。
(3)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为1993年3月1日。
尚未参加市级统筹的区县(自治县、市),当地人民政府原规定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起始时间早于1993年3月1日的,可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四)遇下列情况时,按以下原则处理:
1.企业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时,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完清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确无能力完清的,其欠缴时段不计算职工的缴费年限(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2.企业因故少报职工当年工资总额而造成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可在次年内申报补缴。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除补缴个人帐户利息外,另按日加收补缴额2‰的滞纳金。超过补缴申报期或已办理退休(职)审批手续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受理补缴。因企业少报工资总额给职工退休(职)待遇造成损失的,由企业负责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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