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局、社会保险局(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社会保险分局,市级各有关部门: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现将《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的通知》(渝劳发〔1998〕4l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发〔1998〕75号)、《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三)>的通知》(渝劳发〔1999〕11号)停止执行。
二○○○年八月四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0〕4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实施办法》中若干政策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实施范围
(一)《实施办法》规定的实施范围包括:
1.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不含外籍人员和港、澳、台人员)。
2."城镇个体劳动者"指城镇个体工商户及雇工(含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企业失业人员)。
3.企业离休、退休人员(含按《实施办法》规定退职并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