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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劳动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实施办法若干政策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失效]


  (九) 对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处理意见第四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根据渝府发[1998]37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由市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当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金额的,按每1年计发3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市级统筹基金中解决。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由市社会保险局为其办理退职手续,并按月发给退职生活费,退职生活费按以下办法计算:

  T1=AR+K/120+(1%AQM1+70)(M1/M)

  式中T1--退职生活费(元)

  R--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1年的,R=15%;满11年不满12年的,R=16%;以此类推。

  A、K、Q、M1、M与本办法第四条(四)项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公式含义相同。

  3.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市社会保险局将其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人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

  (十) 提前退休和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只按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单位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劳发[1999]57号)第三条规定计发,不实行与原行业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比较后加发补贴的办法。

  即:提前、因病(含非因工致残)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本条(四)项2、3目或(九)项2目计算的全部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1-2%N)+个人帐户养老金。

  N--提前、因病(含非因工致残)退休(职)时的年龄与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的差值(计算到月)。2%N值大于等于0,小于等于20%。

  对符合享受本条(四)项规定优异待遇的提前、因病(含非因工致残)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上式计算的基础上,另按本条(四)项规定的标准增发基本养老金。

  (十一) 基本养老金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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