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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重庆市财政局等关于贯彻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再就业服务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对进中心协议期满之月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满30年,以及曾从事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及其以上;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及其以上;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及其以上仍未再就业的,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由同级财政代缴的养老保险费,以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基数,按25%的费率代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职工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并以此基数的11%记入职工当年个人帐户。

  (二)符合(渝委办发〔2001〕1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区县 (自治县、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按年造册;在领取生活费至领取养老金期间,由区县(自治县、市)民政局负责按年造册。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将按年造册的人员情况表送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报同级再就业办审定。同级财政每年底将代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划入区县

  (自治县、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记入职工个人帐户并完善有关手续。

  (三)符合(渝委办发〔2001〕1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在5年以上的,经本人自愿书面申请,可按(渝委办发〔2001〕18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领取经济补偿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本人不再执行由财政代缴养老保险费和由民政发放生活费的政策。

  三、因工伤残者进中心协议期满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根据其伤残等级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印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发放伤残抚恤金。

  (二)鉴定为大部分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其适当工作,已经全部停产或基本停产的企业,可与其终止劳动关系,除按(渝委办发〔2001〕18号)文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其它待遇,由企业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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