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屡次违章经营,再次被查获的,从重处罚;
(二)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三)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营运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五)营运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件或营运标志不全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七)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九)其它违反《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