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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贯彻<内蒙古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新建、扩建、改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局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它开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按每立方米80元的标准对建筑施工单位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5000元。
  第二十二条 水泥制品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漏缴、少缴、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应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处以违反规定金额的20%的罚款,但罚款额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可以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提出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严格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范围,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违规、违纪的责任人,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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