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04〕24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我局渝地税发〔2003〕169号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和渝地税发〔2003〕238号文(《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中反映出了一些新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渝地税发〔2002〕272号、渝地税发〔2003〕144号文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现有企业和新办服务型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现行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的政策优惠。
二、凡在2005年12月31日之前,符合渝地税发〔2002〕272号、渝地税发〔2003〕14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条件,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三、对持外省下岗失业证件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或被企业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只要根据国税发〔2002〕160号、渝地税发〔2002〕272号和渝地税发〔2003〕144号文件的规定,确保《再就业优惠证》或下岗失业证件的有效、齐全,就可以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2002年10月1日后办理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近期才取得下岗失业证件的人员,根据本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自提出享受税收优惠的申请之日起,3年内免征其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税费;2002年10月1日前办理工商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不按本《通知》执行。
五、根据渝地税发〔2003〕144号文规定,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减免税时报送的“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现明确为:企业为招用的下岗失业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