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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25日)宣布失效

重庆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渝劳办发〔2000〕185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劳动局,各区县(市)劳动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
  原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实施以来,企业和职工反映出一些问题,现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经济补偿的规定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全部劳动者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中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办法》,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标准是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三、符合此《办法》六条规定条件的,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本单位工作年限不满5年的,一次发给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2.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一次发给7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一次发给8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4.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一次发给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5.本单位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的,一次发给10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6.患重病的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为一次发放医疗补助费的60%;患绝症的增加的医疗补助费,为一次发放医疗补助费的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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