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应在划拨再就业培训经费后一周内通知当地就业部门。当地就业部门要在已享受免费培训的学员再就业政策扶持优惠相关证件上作好已享受免费培训记载。
培训结业后半年内,再就业培训机构向社会用工单位推荐的学员就业或自主创业的,就业成功后,凭企业(单位)、社区劳动组织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用工协议)或工商营业执照等就业证明材料,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对其再就业培训机构安排第二次补助经费。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对于所受理再就业培训机构经费补助申请和当地就业部门审核意见,如无异议,应在一个月内安排拨付再就业培训补助经费。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部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模式举办创业培训班培训结业考核合格,获得(SYB)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可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再就业培训机构给予经费补助,并可适当高于一般再就业培训补助标准,具体由各区县(自治县、市)结合培训成本自行确定。
第八条 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经费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在本级再就业基金中支付。市财政结合各区县(自治县、市)再就业培训工作开展情况,统筹安排对各区县(自治县、市)再就业财政专项转移支付。
第九条 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每年可选择一批具备资质条件,教学、师资达到一定规模的培训机构,开展示范、教研性质的再就业培训,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由市财政根据本办法给予经费补助,其补助经费来源在市级再就业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自谋职业复员转业干部和城镇退役士兵未安排工作的人员,参加再就业培训凭相关证件,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就业部门按本办法,纳入免费再就业培训的对象,培训考核结业后,在相关证件上作好已享受免费培训记载。
第十一条 对在培训经费补助工作中弄虚作假、重复冒领的单位和责任人,由有关部门严肃查处,追回已拨付的培训补助经费,并取消其再就业培训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劳动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经费补助办法〉的通知》(渝劳办发〔1999〕29号)和《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实施〈重庆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办法〉和〈重庆市市级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培训补助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劳社〔2002〕33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