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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宗地地价由有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评估。报同级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对中、省直及驻辽部队和市级所属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及破产企业的宗地地价,按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省物价部门和市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条 以协议、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以底价为起点价格,上浮不限。

  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协议、招标、拍卖底价须经上一级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当地政府执行。

  第八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出租、抵押时,须事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或以转让、出租、抵押收益抵交出让金后方可进行。缴纳出让金的标准,由各市(县)确定。

  第九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过去征用,划拨的土地),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发布后已经转让、出租、抵押的,必须补办出让手续和补交出让金,具体办法由各市土地管理、财政、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共同制定,经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按各自的权限依法查处;

  1、属于政府控制价格,而未经政府或物价、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自行定价的;

  2、不按管理权限,越权制定土地价格的;

  3、土地出让底价,未经上一级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的;

  4、已经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未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或补办出让手续的;

  5、按规定应交出让金,而未交的;

  6、私自交易、隐价、瞒价的。

  第十一条 各市可在贯彻本办法的同时,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和土地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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