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基本原则,积极探索法律监督工作的新途径,改进监督方式,增强监督实效。开展对公安派出所执法活动的监督;开展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探索对民事审判、行政诉讼以及有关执法活动开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开展对同类案件的专项法律监督,督促相关单位改进和完善工作机制;依法监督、积极化解涉法涉诉信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 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要自觉把法律监督活动置于党的领导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报告,以保证法律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注重加强自身建设,处理好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与履行刑事诉讼职能的关系,增强发现问题的能力、敢于监督的能力、扩大监督效果的能力,严格、公正、廉洁、文明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的领导,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失职、失察的责任追究,健全对自侦案件的监督,规范监督程序和监督文书的制作。加大法律监督的宣传力度,依法推进检务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五、 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自觉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事项,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函复,切实纠正确有错误的执法、司法行为。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对法律监督工作的探索实践。
六、 全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联系,进一步完善互相制约的法律监督工作机制。健全定期通报执法工作情况、研究重大问题的制度;健全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查阅案卷和视听资料以及信息共享等制度;完善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建议的提出、办理、反馈制度;从维护司法公正出发,完善有利于法律正确实施的内部绩效考评制度。
七、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督促有关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人民检察院开展法律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检察院的沟通联系,构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案件移送机制,确保人民检察院及时掌握在行政执法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及时函复,切实纠正确有错误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