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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旅游条例(2009修正)

  第五十七条 旅馆、旅游区(点)和其他旅游经营场所,应当在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五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

  (二) 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三) 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

  (四) 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的,旅游者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 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 向消费者协会、旅游行业协会投诉;

  (三) 向旅游、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 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旅游经营管理的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旅游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强行出售联票、套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租用车辆、船舶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而擅自使用等级标志、称谓的,或者虽已取得服务质量等级标志,但使用等级标志、称谓不实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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