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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修正)


  (一)加班工资;

  (二)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

  (三)按照规定不属于工资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六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员工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为基数,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加以确定:

  (一)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二)劳动生产率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

  (三)就业状况;

  (四)社会保险标准。

  最低工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总工会、市总商会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

  第三十九条 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月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最低工资以小时最低工资为基本形式。

  第四十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进行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不同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最低工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员工。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监控、工资支付信用信息等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用人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提供相关的资料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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