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将当事人的庭审及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庭审结束后交由当事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签的,可由本案仲裁员予以注明并签名。
对笔录中漏记或者记录不全的内容,当事人可当即予以补正。
第七章 证据认定
第四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决。
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据;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证据;
(三)与当时场景不符并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的证言。
第四十五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决书中表述。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从印发之日起试行,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如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新规定。
附件1:
重庆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
案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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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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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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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 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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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仲裁委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名称(或文件标题及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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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及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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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或仲裁办)审批意见及时限
| (公章)
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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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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