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有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的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证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五日前提出,并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下达出庭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的当事人一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是指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患重病期间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四)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三十六条 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第三十七条 仲裁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但证人不得旁听仲裁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事争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三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三十九条 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四十条 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出庭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接受委托函。有关费用由委托人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