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第四章 证据鉴定及审查
第二十一条 证据鉴定,主要是当事人对有异议的证据申请鉴定及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重新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见附见2),并预交鉴定费。鉴定后,根据“谁申请,谁交费”的原则,由申请人按照鉴定部门的实际收费标准交纳鉴定费。
对申请鉴定的证据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承担对该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重新鉴定: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应不予重新鉴定。
准予重新鉴定的,其重新鉴定的费用由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协商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