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证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三章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是指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职权有权调查收集的下列证据:
(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庭审理案件需要的材料;
(二)当事人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特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因案情复杂必须调查收集的其他材料。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必须两人以上(含两人)参与。如调查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见附件1)。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需要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书证,应当是原件;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件、原物、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原件、原物副本、照片及复制件、复制品。
提供副本、照片、复制件、复制品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出处,并由调查人员签名后加盖单位印章;是个人提供的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并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绘制现场图的应当注明绘制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