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的证据,有关当事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在人事聘任(用)合同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辞聘、解聘(辞职、辞退)决定和在履行聘任(用)合同过程中引发的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在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依照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十条 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理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经当事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第十一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的,应当说明出处,并加盖单位印章;是个人提供的,原则上应提供原件或原物,确需保留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原件、原物核对无误后,由提供人在复制件或复制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