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人防重点城市规划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不论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论建筑规模大小及何种投资来源,凡符合下列条件的都应按规定由建设单位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与建设项目底层面积同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城市规划确定新建的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不含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按一次下达规划任务的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对按规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作为项目建设内容,由项目审批机关一并审批,坚持同步配套建设,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不得收取易地建设费。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修建,不按规定标准修建的,将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条 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八条 因故不能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重点城市计划部门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由同级人防办公室审批,并报自治区人防办公室备案;自治区计划部门审批的民用建筑项目,由自治区人防办公室审批。自治区人防办公室每半年综合一次报国家人防办公室备案。易地建设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向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 除第十条有关减免规定外,其他各类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原则上不得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