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层级负责制,按照责任权限划分。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主要领导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的领导责任;主管领导负责分管行政执法范围内的分管领导责任;监督检查科负责人负责本科室的行政执法活动的领导责任;监督检查人员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行为责任。
  (二)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应遵循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可信、责权统一的基本原则。
  (三)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制度。对在监督检查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年终由市局统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行政执法不作为的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粮食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严格纪律约束,做到正确、严格、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监督检查中不出示证件的;
  2、没有正当理由擅自对被检查对象进行检查的;
  3、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条例”规定在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后规定的期限内对同一事项再次进行监督检查的;
  4、监督检查人员违规向被检查对象收取费用的;
  5、接到群众举报不查处违法案件的;
  6、在执行公务中吃请、受贿、索要财物的;
  7、弄虚作假为违法分子通风报信的;
  8、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监督检查人员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包括政策性用粮企业和以粮食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