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包括50吨)的个体工商户,并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每年12月份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作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一)粮食收购市场检查:每年夏秋两季粮食收购期间,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重点是: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中,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等违法行为。
(二)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状况检查:定期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收购企业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检测。重点掌握企业实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粮食统计制度检查:定期对涉粮企业统计台帐的建立、依法建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政策性用粮活动的检查:定期对军粮等政策性用粮供应计划、质量标准和执行国家供应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监督检查科室要加强与专业科室的配合,在现有的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有关粮食收购市场准入、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和原粮卫生状况、涉粮企业台帐等有关数据库,真正建立起资源共享和协调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建立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报送制度。要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区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收集、汇报、报送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要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质监、价格等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加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
第五章 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