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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凡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包括50吨)的个体工商户,并符合上述资格条件的,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每年12月份对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作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区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一)粮食收购市场检查:每年夏秋两季粮食收购期间,对粮食收购市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重点是: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中,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违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等违法行为。
  (二)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状况检查:定期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收购企业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检测。重点掌握企业实行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粮食统计制度检查:定期对涉粮企业统计台帐的建立、依法建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是否存在虚报、瞒报、拒报、漏报、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的监督检查。
  (四)政策性用粮活动的检查:定期对军粮等政策性用粮供应计划、质量标准和执行国家供应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监督检查科室要加强与专业科室的配合,在现有的管理体制和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有关粮食收购市场准入、粮食库存数量、质量和原粮卫生状况、涉粮企业台帐等有关数据库,真正建立起资源共享和协调评价制度。
  第十二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中,建立起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报送制度。要指定一名信息员,具体负责本区县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信息收集、汇报、报送工作。
  第十三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要积极配合工商、卫生、质监、价格等有关综合执法部门加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力度,加强联合执法、综合执法、相互协调、密切合作,维护粮食流通正常秩序。

第五章 检查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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