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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四章 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区县粮食局(粮办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取得了《粮食收购许可证》,具备了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粮食收购、批发、加工和连锁超市等粮食经营企业是否执行了市政府制定的正常和非常情况下最低和最高库存数量指标。
  (七)取得陈化粮购买资格的酒精、饲料加工企业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本级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储存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食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国有粮食(油脂,下同)经营(含加工、转化、储存)企业、规模以上批发、零售、粮食加工、转化用粮企业和连锁超市总部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统计台帐,是否执行了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天津市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是否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加工、转化、储存等基本统计数据和有关情况。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严格粮食收购市场准入制度。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注册资金不得低于30万元(包括30万元)和贷款资格认定。其中,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的条件是必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二是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通过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米(包括500平米);三是具备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四是具备两名以上(包括两名)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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