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厅、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发布《宁夏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
(宁林发[1994]132号 1994年11月25日)
各行署、市、县林业、财政、物价处、局:
根据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第四款规定,我们制定了《宁夏
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和《捕捉、猎捕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管理收费标准》,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根据《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
二十七条关于“经 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规定以及林业部、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的通知精神,特制定“宁夏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
一、凡经营利用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因开展利用、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展览等情况需要猎捕、出售、收购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按《
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宁夏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
三、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向林业部或其授权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经批准捕捉、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和自治区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厅或其授权单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