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宁价(费)发[1993]46号)
自治区畜牧局、各行署(市)、县(区)物价局(处)、财政局:
根据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现就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如下:
一、畜禽产品防疫收费,按《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一)和《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附件二)执行。
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按《兽药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兽药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四)执行。
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按《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五)和《饲料添加剂审批检验收费标准》(附件六)执行。
四、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五、畜牧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和兽医卫生监督监测的收费管理,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制定的《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地、市、县(区)、乡(镇)兽医(畜牧兽医)站、防疫(畜牧防疫)站为执行本办法的收费单位。凡在自治区内从事畜禽饲养、购销、屠宰、仓储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购销和仓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收费对象。
第三条 各级防疫机构依法对畜禽实施各种防疫措施的,可收取防疫费。
第四条 各级检疫机构依法对畜禽及畜禽产品实施检疫(验)的可收取检疫(验)费;需作实验室检验的,另收检验费。
第五条 各级检疫机构依法对毛、蹄、骨、角、皮、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以及畜禽,畜禽产品的运载工具和有关场所设施等进行消毒或无害化处理的可以收取消毒处理费。
第六条 畜(货)主持有规定的检疫证明进入流通的,市场出售和调运过程中不得重复检疫和收费。但对上市买卖和运输过程中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可进行监督抽检,抽检不得收费。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无规定的检疫证明、消毒证明、免疫证明以及证明逾期、物证不符;伪造、变造证明或发现有畜禽传染病的,须实施补免、补检、补充消毒或重新检疫、消毒、免疫,可加倍收费。
第七条 根据有关检疫标准和规程,成批调运畜禽和畜禽产品进行抽样检疫的,按该批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总数收费。
第八条 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国家或行业兽医卫生标准要求,对畜禽饲养、屠宰、购销、贮存,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购销、仓储等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考核,发证和定期的技术监测,可收取费用。不定期的技术监测,合格者不得收费,不合格者加倍收费。
防疫检疫机构等各出(用)证单位,按有关规定领取农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时,应交纳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各防疫检疫机构收取防疫、检疫费后,不得另收证书费。
第九条 实验动物、观赏动物、演艺动物、家养或捕获的野生动物和伴侣动物等收费,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区、地(市)、县(区)三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可分别从防疫检疫收入中平衡调剂4%、10%、20%的比例用于发展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业。
第十一条 各级防疫、检疫机构必须严格按照《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检疫收费标准》执行,不得另立项目,也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属预算外资金,须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三条 防疫、检疫等收入要专款专用,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途全部用于兽医卫生事业,作为防疫检疫等机构所需经费的补充,主要用于检疫检验设施的改造更新,疫情调查、科研经费以及其他有关防疫检疫事业所必要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福利支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随意平调,不得挪作他用,并主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