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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费、病残儿童鉴定费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对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费、病残儿童鉴定费的批复
(宁财(综)发[2002]713号)


自治区计划生委员会:
  你委报来《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收费的请示》(宁计生发[2002]37号)、《关于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管理收费项目的请示》(宁计生发[2002]3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进行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核验、管理等,属于职责内公务,系行政审批职能,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中,除法定收费外,一律不得批准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的规定,不同意收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费。
  二、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1)309令)规定,同意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当事人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时,收取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费;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向自治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鉴时,同意收取复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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