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年审的具体要求
1、被审验单位要按照物价、财政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本单位的自查工作,向审验机关报送自查情况报表和自查报告,提供有关收费票据存根、帐册及文件等资料,并指定专人负责,积极配合审验机关工作。
2、审验机关及工作人员要遵循严格、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秉公办事,认真负责,不走过场。
3、审验机关要建立年审档案,妥善保管。
4、各行署、市、县(区)年审机关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认真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汇总表》(见附件五)及相关表格,并写出书面总结,上报自治治物价局、财政厅。
第七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1、2、3、4、5、6、7款以及不按规定时限接受年审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物价、财政部门依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八条 建立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审统计报告制度。各地要按照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统计报告制度>的通知》(宁价(费)发[1998]89号)要求,将年审统计工作做为一项制度,认真执行。
第九条 鉴于收费年审涉及面广,工作量大,需要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保证收费年审工作的顺利进行,收费年审时适当收取审验费。收费标准为被审验单位年度收费额的0.3%-0.5%对下列单位予以免收:
1、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中小学、幼儿园。
2、医院。
3、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入。
4、其他需要免收的对象。
第十条 各级收费年审办公室在收取年度审验费时,要到自治区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年度审验费主要用于物价、财政部门的年度审验费用开支,自觉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由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