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价(费)发[1999]31号)
各行署、市、县(区)物价局、财政局:
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
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8]2084号)规定,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1999年2月2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企业组织。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式样,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印制。
行署、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印制。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收费单位悬挂;副本用于亮证收费、年审及其他用途。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分别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各行署、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凡在银川市市区内的自治区区级机关、中央驻宁机关(包括其直属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企业组织)的《收费许可证》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发;行署所属机关(包括其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非企业组织)的《收费许可证》由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市辖区价格主管部门的发证范围由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其他不分隶属关系,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发。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具有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直接实施收费的单位为基本领证单位。有直接收费行为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的收费点,由符合规定的领证单位统一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申领《收费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