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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审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 实施日期:2001年1月1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6]107号 1996年10月29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对社会进行特定管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和其他非经营性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实施的收费。
  第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是全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行署、市、县(区)财政、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财务收支实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是指以下列规定为依据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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